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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下家族信托的内涵及展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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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家族信托
  • 新规
  • 信托业务
  • 监管层
  • 受益人
  • 委托人
  • 亲属
  • 1000万元
  • 公益慈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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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产管理
  • 保单
  • 现金价值
  • 信托法
  • 慈善信托
  • 公益信托
  • 民法典
  • 信托财产
  • 慈善组织
全文摘要
2018年银保监会发布的37号文定义并豁免了家族信托业务,新规扩展了家族信托的委托人范围,允许某自然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实收信托初始设立时不低于1000万元,强调采用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额或保费计价。受益人规定放宽,不再强制要求委托人必须是受益人之一,允许亲属作为受益人,且家族信托可通过公益慈善信托或慈善组织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新规强调家族信托应专注于财富保值,区别于理财性质信托业务,确保信托目的基于实质。
章节速览
  • 00:06
    家族信托业务新规解读及内涵变化
    在最新的三分类新规背景下,对家族信托业务的监管和内涵发生了变化。从2018年的37号文开始,家族信托业务被定性为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保护传承为主要目的的信托业务,包括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等服务。新规中,家族信托业务的界定扩展到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的共同委托,这使得适格委托人的范围扩大,让更多客户能够享受家族信托工具的优势。
  • 02:56
    家族信托新规下的客群拓展与亲属范围
    随着家族信托业务门槛的调整,可自由投资的金融资产要求至少1000万,这原本限制了单一个人或家庭的参与。然而,当范围扩展至亲属层面,根据民法典,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这意味着更多人可以通过共同出资满足设立家族信托的条件。这不仅扩大了信托公司的潜在客户群体,也使得家族信托业务能够吸引更广泛的参与者,不再局限于家庭成员。
  • 04:47
    家族信托新规对实收信托门槛的要求
    在2018年37号文中,对家族信托的门槛要求为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新规对此门槛没有变化,但更加强调家族信托初始设立时的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这一强调源于信托业中,将委托人的保单放入信托时,保单价值的计价方式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按保额计算,另一种则认为应按保单的现金价值计价。保单的现金价值通常低于保额,甚至低于保费。因此,按照现金价值来评估保单价值,部分保险金信托产品可能无法归入家族信托,因为其现金价值低于1000万元的门槛。
  • 07:22
    信托新规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关系的调整
    2018年的37号文规定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能是唯一受益人,这一规定引起了业界担忧,认为强制委托人作为受益人之一与信托的本源有所冲突。在新规中,受益人的定义有所调整,使用了“或者”的表述,允许委托人和其亲属作为受益人,或仅亲属作为受益人,而不强制委托人必须成为受益人。这解决了37号文可能带来的误导,并表明信托公司可能需要对现有做法进行微调。从风险隔离的角度,若委托人不作为受益人,信托将更加纯粹,隔离风险的效果会更理想。
  • 10:25
    家族信托新规对公益慈善的支持与业务区分
    新规明确了家族信托可以通过将公益慈善信托或慈善组织作为受益人,实现财富向公益慈善领域的分配,解决了过去政策不明朗的问题。这体现了监管层对高净值人士利用家族信托从事公益慈善需求的积极响应。同时,新规强调家族信托应区别于单纯追求保值增值的理财性质信托业务,旨在清晰划分不同业务类型,为家族信托的健康发展设定底线。
  • 13:07
    家族信托的实质理解与公益慈善安排
    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应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理解,实践中应更多关注客户的真实目的,避免将纯粹追求保值增值的信托定性为家族信托。在公益慈善安排方面,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公益信托、慈善信托或慈善组织,其中慈善信托在设立上更为便利,家族信托的新规对此有较为宽容的规定。
思维导图
原文

那么好,前面第一个部分,我们从新的叫三分类的新规的整个背景,包括新的三分类的新规与过去的征求意见稿有哪些主要的区别,去做了这么一个分享。那么接下来我们来看,在新规之下,家族信托业务的内涵包括展业会有怎样的新的一些变化。首先我们看到,从监管层面上对家族信托进行定性,最早可以追溯到 2018 年的 37 号文 ——《银保监会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在这样一份文件当中,当然它的主要基调是说,家族信托业务本身可以去豁免适用资管新规。那么既然给家族信托业务一个豁免的地位,就一定要对什么是家族信托业务给一个定性,当然也是为了防止有一些被监管的对象恶意滥用这么一种待遇。基于这么一个背景,对家族信托业务给了一个定性。我们看,在 2018 年的时间点上,什么是监管层眼中的家族信托业务?它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这是过去监管文件当中对家族信托业务的一个定性。
我们来看一下新规当中对家族信托业务的界定是怎样展开的。我们看到,同样接受单一自然人的委托,这个没有变化。除了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以外,还可以由某自然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这里面我们会发现,家庭的概念向亲属的概念有一个转化,这个转化的变化本身其实是能够将适格的委托人的范围做了一个扩容。这个扩容本身,我相信一定程度上能够让更多的客户去享受到家族信托这样一项工具的优势。为什么这么讲?就是因为如果过去是强调单一个人或者家庭,那么这个家庭的可投资的、可自由投资的金融资产至少要超过 1000 万,这样才能够满足家族信托业务有关的最低门槛的要求。但是当这个范围从家庭扩大到亲属层面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因为亲属的含义根据《民法典》的要求会更广一些,这就意味着更多的人可以把财产去设立家族信托。比方说,先生拿出几百万,先生的亲属拿出几百万,几个人如果能够共同交付的资金满足 1000 万的要求,我相信这样一种家族信托也能够被成立起来。所以很显然,新规之下,信托公司可以向更多的客群去做家族信托业务的营销,因为能够成为委托人的已经不单单是家庭成员,而是可以是亲属。
那么这个亲属本身,说到底范围上会有多大呢?各位看到《民法典》的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当然血亲我们都知道是有血缘关系的,什么是姻亲?就是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的亲属关系。这么看的话,我们会发现亲属的范围被大大的扩展了,扩展就意味着信托公司本身可以向更多的客户客群去营销家族信托。
我们再看,在原有的 2018 年 37 号文当中,对家族信托的门槛已经有了要求,当时怎么去表述的?是强调家族信托的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 1000 万元。新规在 1000 万元门槛方面没有变化,但是更加强调说,家族信托初始设立时的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 1000 万。为什么强调实收信托?据我个人了解,在信托业展业过程当中,有部分情况是由信托公司通过把委托人的保单放进信托,在委托人把保单放进信托的时候,这个保单的价值究竟如何去计价,在业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保单这种价值的体现,可以按保额去计算;另外也有观点认为,保单放进信托的,要按照放进信托时候的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去定价。什么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它不等于保费,保单的现金价值通常可以这么去理解,当投保人去退保的时候,保险公司能够退还给投保人的现金,这个是保单的现价。对于大部分的保单而言,一般来说我们会发现,保单的现价一般会低于这个保额,甚至会低于保费。我们会发现,如果现金价值低于保费、低于保额,那么到底按哪一个标准作为设立信托的一个标准,那就会有问题。当然我个人倾向于按照保单的现价去看保单的价值,如果这么来的话我们会发现,相当一部分的保险金信托产品是没有办法被归入到家族信托的,为什么?就是因为保单的保额或许是高于 1000 万,但是保单的现价是低于 1000 万的。所以我们看到,新的新规当中对于家族信托的初始设立时的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 1000 万,这是另外一个要求。
我们再看关于受益人方面,受益人方面在 2018 年的 37 号文当中,对受益人是这样去表述的: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37 号文当中这样一个表述,让业界有一些担忧,这个担忧是什么?因为似乎从表述上来看,委托人应该是受益人之一,但是如果强制性的把委托人要求必须作为受益人之一,这个其实和信托的本源又是有一些冲突的。因为信托的本源通常是委托人,为了在委托人身后去照顾受益人,而去成立这样一个信托,所以委托人从信托的法理来看,他并不是必须成为受益人的。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我们看到在这个新规当中,尽管也是有类似的表述,但是从总体上来讲,相对业界对这样一个问题的困惑,会更好的被解释了。为什么这么去讲?各位看,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那么这样一个 “或者” 的表述,相对于过去而言,这是一个进步了,这就意味着委托人和他的亲属都作为受益人是可以的,如果亲属作为受益人,而委托人不作为受益人,也是不违反新规的要求的。所以这么看的话我们会发现,新规本身也是意识到了 2018 年 37 号文的这样一个过去的解读可能会有所误导,新规本身把这样一个问题也很好的去解决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会发现或许有些信托公司在这个展业当中,这个做法可能要做一个微调,如果把委托人作为受益人之一的,那么其实可以去征询委托人的意见,要不要把它给拿出来。我的个人意见,如果委托人不作为受益人,那么这样一个信托隔离委托人的风险的效果会更理想一些,为什么?因为委托人本身不作为受益人,这样一个信托是更纯粹的他益信托。因为委托人可以很坦荡的去讲,我已经把我的财产完全的托付给了受托人,让受托人为了我的亲属的利益去管理这个信托,我本人是不会以任何的方式从信托当中去受益的。所以越是纯粹的他益信托,隔离风险的效果当然会越好一些。
我们再看新规本身,对于家族信托本身通过这样一个架构去从事公益慈善,那么也回应到了这样一个需求。从这样一个需求来看,其实我们会发现,家族信托本身的委托人和他们的亲属通常是高净值人士,这些高净值人士在利用财富为个人、为亲属去牟利的同时,很多人也是心系国家和社会,要去做一些公益慈善的。但是在过去的家族信托业务的定义之下,怎么通过家族信托业务做公益慈善,有一些政策不明朗的地方。新规本身对于这样一个问题解释得更好,为什么?各位看,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这样一个表述,各位看到这样一个表述,是对前面的进一步的补充,如果通过家族信托去做公益慈善的,可以把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作为受益人,这样就便于信托公司向这种公益慈善的受益人进行拨付信托财产。拨付信托财产本身,站在家族信托的角度来讲,是一个分配的动作,分配动作本身为什么是分配?因为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他们是受益人。所以新规本身对家族信托的这样一种定义,我的个人认为,充分体现了监管层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基于调研,也是用这个政策去回应一些合理的业绩的诉求,这个是非常科学合理的。
我们再看,这个新规也特别强调,单纯追求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家族信托本身,我们会发现,监管层还是希望家族信托和其他理财性质的信托业务有一个严格的区分,区分本身,我想未来对于整个业务的发展很有帮助,是要去坚守的这么一个底线,在不同的业务类型之间要清晰的划分。这里面我的个人意见,这里面信托目的要按照实质的这样一个标准去理解,而不是形式。怎么来去判断?在家族信托的合同文本当中,会有对信托目的的描述,但是如果在实践当中,在合同条款当中对信托目的的描述是表述为财富的管理包括传承,但如果这样的信托在实践当中,从实践去看,如果它只是一个事实上是一个理财性质的产品的话,我认为从定性上,那更适宜把它定性为资产管理类的信托业务,而不是服务类的信托,不是家族信托。这个地方我个人意见,应该是实质重于形式,因此信托业在加入信托业务展业的时候,应该更多的去跟委托人做好 KYC,做好客户的尽调,要了解客户的真实的目的是什么,尽量不要把一个家族信托业务推给一个完全看重保值增值功能这样的客群,这是我的一些个人的建议。
我们看这里面,对受益人的范围做了一个具体的解释,观点上我们就不再重复了。我们看公益慈善安排,在公益慈善安排方面,我们来简单提及一下。在公益慈善安排方面,如果是把公益信托作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当然这个是可行的。只不过在根据现行的《信托法》,现行的《信托法》对公益信托有一个专章的规定,只不过在实践当中,大量的本质上是公益慈善目的的,是体现为慈善信托。这里面可能我们就要很简单的一两句话去来做一个区分。什么是公益信托?公益信托严格来讲,是根据《信托法》去设立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信托。公益信托根据《信托法》的要求来看,要经过事先的批准,而且是强制性的必须要有监察人。当然这两项要求在实践当中阻碍了很多类似的信托的设立,所以在《慈善法》当中,《慈善法》所规定的慈善信托,它属于公益信托的一个特殊的类型。慈善信托本身只需要事后的备案,而且在监察人方面,并不是强制一定要去设立监察人,因此慈善信托从设立的便利性上会更加便利。因此我们看到,新规本身对家族信托做了一个扩容的规定,而且在公益慈善方面的安排的时候,规定还是很宽容的,可以是公益信托,也可以是慈善信托,当然也可以是慈善组织。慈善组织一般我们说以基金会为主,这样一种类型的组织,他们是非营利性的,以承担某种社会职能、以某类公益慈善为目的成立的组织,他们受到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严格监管,这样一类的组织也是可以作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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