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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具危险性的是,此时显名股 东不得以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为由抗辩,即使以此抗辩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 此时显名股东若是身家资本不够,承担责任后生活可能会非常艰难。即使向隐名股东行使追偿权,但也存 在隐名股东拒不支付的可能性,显名股东只能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的诉讼 成本也可想而知。
假若 隐名股东未能完全履行出资责任,或出现出资瑕疵的其他问题。显名股东因为是被实际登记在企业的股东 名册等有效文件中的成员,公司一般会选择由显名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名义股东取得诉争股权是因为投资行为,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实际出资人,司法实践会倾向于支持判令名义股东按照初始 出资金额对实际出资人进行补偿。
建议可以适当性的借鉴英美的经验,严格规 范代持双方的责任,即充分的信息披露要求 等风险防范制度,而不是对存有一定的投融 资形式予以一味的否定。
但隐名股东突 然要求进入公司管理会让其他股东产生怀疑和不信任感,或者其他股东与显名股东私下达成不予同意隐名股东的股东身 份转正的协议。这使得实践中,隐名股东希望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时,一般得不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一般来说,多数股权代持纠纷中诉争股权股价会高于实际出资额,对此有学者还提出,即使是在上市公司股价跌破初始 发行价或买入价的情形下,原价补偿亦可视为名义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风险。
出资瑕疵风险 :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关系中,隐名股东需要承担出资责任,显名股东一般只负责行使公司权利
若是隐名股东的委托事项不明可能会限制显名股东行使权利,也可能会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害而公司会向显 名股东追偿。委托事项不明虽然也会对隐名股东造成影响,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直接承担责任的首先是显 名股东。对此,显名股东承担的风险比隐名股东的的风险要更大、更直接
股权代持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这虽然对股权代持合同的法律形式予以了肯定,但不等于对其股东身份的肯 定。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则有其他相关规定,隐名股东在程序上要求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 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隐名股东要求转正自己的股东身份,就相当于隐名股东要代替显名股东进入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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